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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訊息

有關校園發放予學生之食品容器、具等產品,應符合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以維護學生權益並避免爭議

{{ $t('FEZ002') }} 健康中心|

有關食品容器、具相關法規摘述如下:

 (一)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輸入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 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 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 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者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規 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二)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16日衛授食字第1081300310號公告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符合免申請輸入查驗之條件與其適用之通關代碼」,輸入食品、食品容器、具得免申請 查驗之前提為「供個人自用」,以報單單一項次之價值 在1,000美元以下,且同規格數量未逾4件,或價值超過 1,000美元且數量為1件,如不符合前揭公告得免申請查 驗之條件者,應依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向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三)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 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一、品名。二、材質名稱及 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 話號碼及地址。五、原產地(國)。六、製造日期;其 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七、使用 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事項。」,違者依同法第47條第8款處新臺幣3萬 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四)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依本法第 26 條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依下列規定標示:一、標示之位置: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於最 小販賣單位之包裝或本體上,標示內容並應於販賣流通 時清晰可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其主要本體之材 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二項標示,應以印刷、打印或壓印方 式,標示於主要本體上。二、標示之方式:其以印刷或 打印為之者,以不褪色且不脫落為準。三、標示之日期: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或年月;標示年月 者,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或以當月之末日為有效期 間之終止日。四、標示之字體:其長度及寬度,各不得 小於二毫米。

(五)衛生福利部104年9月18日部授食字第1041302075號令: 一、供重複使用之塑膠類食品器皿或容器,其主要本體 之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二項標示,應以印刷、打印或壓 印方式,標示於主要本體上。二、其餘食品器具、食品 容器或包裝,應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方式,標示 於最小販賣單位之包裝或本體上。

(六)衛生福利部105年4月18日部授食字第1041304938號公告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標示相關規定」:一、本 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6條第8款規定訂定之。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註明「供食品接觸 用途」或等同意字樣。三、食品接觸面含塑膠材質之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註明其為供重複使用或供 一次使用,或等同意義字樣。

依據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 北市教國字第115306330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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